武威職業(yè)學院違紀學生處罰條例
第一條為加強我院的學風和校風建設,維護正常的教學、科研和生活秩序,保證學生學習、生活的良好環(huán)境,為國家培養(yǎng)德、智、體等方面合格的專...
第一條 為加強我院的學風和校風建設,維護正常的教學、科研和生活秩序,保證學生學習、生活的良好環(huán)境,為國家培養(yǎng)德、智、體等方面合格的專業(yè)技術人才,參照教育部有關文件精神,本著教育與處分相結(jié)合,以教育為主的原則,結(jié)合我院實際情況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學員違反校紀,視其情節(jié)輕重,給予下列其中之一的處分:
1、警告;
2、嚴重警告;
3、記過;
4、留校察看(對畢業(yè)班學生不給予該處分);
5、開除學籍。
第三條 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員,在受處分期間確有所進步,表現(xiàn)好者,可按期取消處分;進步表現(xiàn)突出者可提前取消處分。表現(xiàn)差者可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第四條 違犯國家法律、法規(guī),受到司法部門處罰者,分別給予下列處分:
1、凡被判處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或送勞動教養(yǎng)者,一律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2、凡被判處管制、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宣布緩期執(zhí)行者,給予留校察看、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3、凡被收容審查釋放者經(jīng)審查純屬無辜者除外,給予留校察看、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4、凡被公安部門處以行政拘留、治安罰款或警告者,其中被處以行政拘留者,給予留校察看、開除學籍的處分;其中被處以罰款者,視其情節(jié)輕重,給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學的處分;被處以警告的,給予警告處分。
第五條 凡擾亂正常教學秩序或妨害公共秩序,破壞安定團結(jié)者,分別給予如下處分:
1、煽動、組織、策劃鬧事者,非法組織游行示威者,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2、挑起事端或使事態(tài)擴大者,視其情節(jié)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3、張貼違反四項基本原則、攻擊組織或他人的大、小字報者,視其情節(jié)輕重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4、擾亂學院正常秩序,致使教學、科研、學習、會議、生活等不能正常進行者,視其情節(jié)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5、妨礙學院工作人員履行公務者,視其情節(jié)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第六條 偷竊、詐騙、搶奪財物者,分別給予以下處分:
1、作案價值10元以下(不含10元)者,給予警告處分;
2、作案價值10元以上(含10元)50元以下者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;
3、作案價值50元以上(含50元)100元以下者,給予記過處分;
4、作案價值100元以上(含100元)者,給予留校察看、或開除學籍處分;
5、作案三次以上,總價值在100元以下者,給予留校察看、或開除學籍處分;
6、經(jīng)公安部門確認有撬竊行為者,雖未竊得財物,也給予記過以上處分。
7、犯有本條例所列錯誤,已受過司法部門處罰者,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給予處分。
8、盜用他人學生證冒領他人郵寄錢物或私拆他人信件者,除追回冒領錢物、信件外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第七條 故意損壞公共或私人財物,給予如下處分:
1、損壞公共或私人財物,價值20元以上50元以下者,除責令其賠償外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
2、損壞公共私人財物,價值在50元以上100元以下者,除責令其賠償外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3、損壞公共或私人財物價值在100元以上150元以下者,除責令其賠償外,給予記過處分。
4、損壞公共或私人財物,價值在150元以上200元以下者,除責令其賠償外,給予記大過或留校察看處分。
5、損壞公共或私人財物,價值在200元以上者,除責令其賠償外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八條 對打架斗毆、尋釁滋事者,分別給予以下處分:
1、策劃者
(1)策劃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。
(2)策劃打架并造成人員受傷或損壞公共財物,后果嚴重者,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(3)糾集校外人員到學院打架肇事者,從重處罰;造成后果者,一律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2、打架者
(1)動手打人未傷他人者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
(2)致他人輕傷者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或留校察看處分。
(3)致使他人重傷者,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(4)先動手打人,無論有何理由,無論后果如何,均從嚴處理。
(5)參與打架三次以上者,不管情節(jié)如何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(6)一人有兩款以上行為的,分別裁決,加重一級處分。
(7)打人致傷者,除按上述規(guī)定給予行政處分外,均需賠償受害者醫(yī)療費;傷重住院有陪床護理者,應負擔護理人員的工資,如不按期交納賠償,給予加重一級的處分。
(8)無事生非,打架斗毆致傷者,除按上述規(guī)定給予行政處分,醫(yī)療費自理。
3、偏袒者
以“勸架”為名,偏袒一方,促使事態(tài)惡化,造成不良后果者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
4、偽證者
故意提供偽證,妨礙調(diào)查處理正常進行者,給予嚴重警告或記過處分。慫恿者、打架者違犯此款加重處分。
5、故意為他人打架提供兇器者
(1)未造成傷害的,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。
(2)造成傷害者,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。
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者,分別給予下列處分:
1、參與涉嫌賣淫或嫖娼者,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。
2、參與涉嫌賣、運、吸毒以及窩藏者,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。
3、參與涉嫌反動組織、會道門的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4、參與涉嫌拐賣人口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。
5、參與賭博、提供賭場和賭具者,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。
6、傳閱、傳播、制作、復制、出賣、出租淫書、淫畫、淫穢錄像或其他淫穢物品者,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。
7、利用迷信危害他人、社會者,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。
8、發(fā)生不正當男女關系,情節(jié)嚴重,影響惡劣者,給予開處學籍處分;尚未造成嚴重后果,認錯態(tài)度誠懇者,給予記大過或留校察看處分;亂搞兩性關系,玩弄異性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9、侮辱婦女或進行其他流氓活動,視情節(jié)嚴重,給予警告以上處分。
10、在集體宿舍留宿異性者,視情節(jié)輕重,從嚴處理。
第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,造成一定危害者,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。
1、在餐廳、宿舍或其他公共場所酗酒、哄鬧等擾亂公共秩序者;
2、擾亂宿舍、課堂、會場等公共秩序者;
3、私用電爐等電熱設備者;
4、因?qū)W習成績、轉(zhuǎn)學、畢業(yè)分配等原因,對教師或領導尋釁滋事者;
5、擅自留宿他人,夜不歸宿,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或吸煙酗酒,經(jīng)教育不改或態(tài)度惡劣者。
第十一條 對一學期內(nèi)曠課累計達到一定學時者,分別給予下列處分:
1、曠課10—19學時者,給予警告處分。
2、曠課20—29學時者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。
3、曠課30—39學時者,給予記過處分。
4、曠課40—49學時者,給予留校察看處分。
5、曠課50學時以上者,給予開除學籍處分。
每天按6學時計算,退到或早退10分鐘按曠課一學時計算。
第十二條 在考試、考查、測驗中作弊者,分別給予以下處分:
1、凡作弊未遂者,給予警告處分。
2、協(xié)同作弊者,給予嚴重警告處分。
3、作弊情節(jié)嚴重者,給予記過處分。
4、作弊情節(jié)特別惡劣或后果特別嚴重者,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5、累計作弊三次以上者,給予留校察看以上的處分。
6、考試、考查、測驗作弊者,除紀律處分外,同時給予相應的學籍處理。
(1)作弊課程成績以零分計算。情節(jié)較清,認錯態(tài)度較好的,畢業(yè)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。
(2)作弊課程成績以零分計算,情節(jié)嚴重或認錯態(tài)度不好者,不準補考。學業(yè)結(jié)束時,按結(jié)業(yè)處理。
第十三條 本條例沒有列舉的其他違紀行為,如確實需要給予處分的,可參照本條例規(guī)定類似的條款給予處分。
第十四條 凡受處分者,從受處分之日起一年內(nèi)不得被評為三好學生、優(yōu)秀學生干部、優(yōu)秀團員或優(yōu)秀黨員;不得擔任學生干部,是學生干部的,撤銷其職務;操行分不及格。一年內(nèi)不得評定獎學金、特困生補助及申請助學貸款;有生活補助費的,取消補助,直至取消處分。
第十五條 凡學校給予處分的學生在畢業(yè)時未取消處分的,學校一律不推薦安排工作。
第十六條 違反校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從輕或從重處分:
1、從輕處分的
(1)能主動承認錯誤,如實交待錯誤事實,檢查認識深刻,有悔改表現(xiàn)者;
(2)確系他人脅迫或誘騙,并能主動揭發(fā),認錯態(tài)度好的。
2、從重處分的
(1)拒不承認錯誤者;
(2)對有關人員打擊報復、威脅恫嚇者;
(3)在本校曾受過處分者;
(4)勾結(jié)校外人員作案,違反本條例者。
第十七條 給予學生處分的審批程序:
1、給予學生警告、嚴重警告處分的,由班主任寫出處分意見,報系部審核批準,學生處備案。
2、給予學生記過、留校察看、開除學籍處分的,由班主任寫出處分意見,報系部審查,加注意見,然后報學生處討論審查,報院長辦公室,由院長行政會研究決定。
3、處分意見要求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鑿,語言確切,處分恰當,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。
第十八條 撤銷學生處分的審批程序:
1、學生處分滿一年后,可由學生寫出申請,經(jīng)班委會討論寫出鑒定,班主任簽署意見,系部加注意見,交學生處審核。
2、撤銷學生警告、嚴重警告處分的,由系部審核批準,學生處備案。
3、撤銷學生記過處分的,由學生處審核批準。
3、撤銷學生留校察看以上處分,由學生處審核,由院長行政會研究決定。
第十九條 對學生的處理,依據(jù)要準確,處分要適當。處理結(jié)論要同本人見面,允許本人申辯、申訴和保留意見。
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學生處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下發(fā)之日起實行。